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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对策:对电子证据的效力谨慎认定,督促用人单位完善管理手段。
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单方提供的电子形式保存的证据不断增多的现状,应适当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从而促使用人单位在提高管理效率的前提下尽可能的谨慎管理,减少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管理成本而侵害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具体而言,特别是涉及到有关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的约定事项应促使用人单位采用传统书面形式,以便于重要证据的固定。因为采用书面形式的主动权在用人单位一方,实践中平时及事后对电子资料的管理、修改权也在用人单位一方,故在审理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实现结果公平。
案例2:2000年3月30日,胡先生与某网络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0年3月30日至2001年3月29日终止,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胡先生工作满12个月后,可以获得公司分配的股权6万股;自胡先生获得第一笔股权之日起,每工作满一年可以获得公司分配的股权6万股。胡先生于2003年12月从该网络公司离职。2004年11月10日,胡先生就其与网络公司的股份期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仲裁。
法院审理后认为,网络公司与胡先生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股权及股票期权实际上属于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薪酬奖励范畴。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胡先生与网络公司于2002年6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薪酬奖励争议由此产生。胡先生于2004年11月1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显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胡先生因而丧失胜诉权,故法院驳回胡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分析:该案件的特点是:奖励、提成形式多样化,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引发其他法律问题。高新技术企业往往对员工许以高额的奖金、提成。实践中,80%以上有关奖金、提成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其奖金、提成的计算要以整个企业、部门的利润数额、业务回款、个人考核等情况为基础数据。诉讼中的劳动者一方很难提交此类证据。此外,奖励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股票期权奖励方式频频为众多海外上市的网络公司所采用,而股票期权争议的处理涉及到的期权授予协议有效性问题、股票来源正当性问题、证券交易合法性问题、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等,需参照公司法、证券法、甚至行政规章、部门指导意见的规定处理,否则很可能无法执行,甚至损害第三方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