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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号脉哈药事件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李进东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在药厂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果不让职工阅读合同内容,也不给职工留存一份合同,“显然是违法的”。
劳动合同开始一年一签、后来半年一签、再后来3个月一签,“至少做法是不规范的”,李进东说,在这些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药厂将劳动合同更换为甲方为劳服公司、乙方为劳动者的劳务合同,“如果没有和职工协商一致,就把劳动合同更换为劳务合同,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当然,职工也有一定的过失”。
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所副主任杨绍贤告诉本刊记者,这些职工在不同时间通过不同方式进厂,工龄达数年甚至十余年,充分说明职工与药厂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遵循的是“保护劳动者原则”,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遵循的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另外,这些职工属于法定就业和正常用工年龄,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而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药厂正在给这些职工补办养老和失业保险,也说明是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务关系,药厂无法定义务为这些职工上保险”。虽然这些职工3个月一签的合同是所谓的劳务合同,但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职工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因此属于无效合同。
杨绍贤还指出,和这些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是药厂而不是劳服公司,也说明这些职工和药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这些被药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药厂存在劳动争议,而不是和劳服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药厂属于中外合资股份制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发生在中外合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应该归哈市劳动局管辖。哈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应当在收到职工仲裁申请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劳动合同到期后还让工人继续上班,这种情况应视为职工和药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属于劳动合同自动续延。”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李进东说,属于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的法律根据是《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和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药厂一是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这些职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二是11月3日口头通知后,在11月29日、30日才通知这些职工签署终止合同通知书,已经远远超过了规定的15日,应当属于劳动合同自动续延”。
杨绍贤告诉本刊记者,劳动合同自动续延,不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如果没有法定理由,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以补偿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杨绍贤说,“这些职工正因对药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才到哈市劳动局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